信息公开制度

索引号: GSDA0101C03-2014005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4-12-01 11:25:27
文 号: 主 题 词: 信息公开制度 阅读: 444

陇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来源:陇南市政府网站 | 作者:市政府办信息科 | 日期:2014-12-01 11:25:27

陇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陇南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条例》规定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

    (二)未按照《条例》规定制定相关制度并上报备案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规定》要求及时公布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等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照《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更新政府信息的,不经审查擅自公布信息的,公布虚假信息的,不按照规定公布重点领域信息的;

 (五)不按时编报、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情况和工作年度报告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不回复、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八)不按规定建设、维护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或未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十一)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二)不传达贯彻、不落实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十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制度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相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进行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诫勉谈话。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四)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细则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