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扶贫、救灾

索引号: GSDA0101070020008-2018002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8-02-22 16:49:56
文 号: 主 题 词: 民政、扶贫、救灾 阅读: 222

中共成县委办公室 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陇南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 | 作者: | 日期:2018-02-22 16:49:56

发〔2017〕108

 

 

中共成县委办公室

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陇南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各部门,省、市驻成有关单位:

现将《中陇南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予以转发,请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中共成县委办公室

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5日

陇南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

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加快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甘办发〔2016〕40号)以及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陇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四条  (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市、县(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理念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城镇开发边界或资源环境生态红线,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规划,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者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环境污染防治及自然保护区、重要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等自然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或者地区之间在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不协作、不配合,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及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对国家、省、市挂牌督办的突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按照省、市要求完成年度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目标责任,或者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中发现严重问题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县(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组织实施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决策和重点工作不到位、未完成工作目标任务,导致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四)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恢复生产经营的;

(五)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及时、不到位,甚至限制、阻碍、干扰查处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未及时依法提出整改要求,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查处不及时或者避重就轻处理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材料,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未受到处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或者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二)在司法机关处理生态环境和资源相关案件的过程中,亲自或者授意他人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或者就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的程序和内容等方面提出倾向性意见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适用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少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无重大过错、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和程序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虽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受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根据领导批示、巡视反馈、审计发现、信访举报、媒体曝光等问题线索,以及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启动调查程序,并按照职责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并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完善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提高生态建设指标的权重,对不同区域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考核。

第二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建设、水利、农牧、林业等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研究协商责任追究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或者存在隐情不报、违反程序等失职渎职行为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