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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6修订版)的通知

来源: | 编辑:县规划局 | 日期:2018-01-12 | 阅读: 78

甘建规〔2016〕336号

各市(州)规划局,甘南州建设局,兰州新区规划局,各有关单位: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5修订版)》自印发实施以来,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也存在规划选址批前和批后公示不够及时有效、部分需要加强规划管控的重大建设项目在全域城乡空间中选址布局时未能得到统筹考虑等问题。为进一步推进建设项目选址工作,合理安排建设项目空间布局,提升规划管理科学水平,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我厅对《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5修订版)进行了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将原办法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受理条件由“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修改为“批准、核准或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增加以划拨方式提供用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管理内容。

三、调整了申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材料要求,增加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报告;增加了对选址意见书附图的比例要求。

四、增加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批后公开的内容。

五、根据项目在规划区建设用地内外位置不同就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审核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界定。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6修订版)是对《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和《中共甘肃省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具体落实,有利于满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实际需求。《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6修订版)印发后,请各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落实。

原《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同时废止。

 

附件:《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6修订版)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10月25日

 

 

 

 

 

 

 

 

 

 

附件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2016修订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当遵守本办法,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管理同时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条例》、《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实地踏勘、选址论证报告专家审查会。审核通过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不通过的书面反馈理由及意见。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市(州)、县(市)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除以上项目外其他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

(一)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市(州)、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级初审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报告。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属批准、核准或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二)建设项目选址申报表。

(三)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应同时报送。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拟定场址或线路位置图件2份,图件加盖相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章。其中拟定场址位置图比例为1:500-1:2000,线路位置图比例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材料的审查程序。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请程序的,出具同意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出具退件通知单。

(三)不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范围的,应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材料后,应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现场踏勘、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城乡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应在14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

第十条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实地踏勘、组织选址论证报告专家评审、选址论证报告修改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一)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包括高速公路、二级(含)以上公路、铁路、机场、电厂、220KV(含)以上高压输电线路及变电站、输气管道及门站、区域性防洪工程、水利枢纽工程、航运工程、引水工程等。

(二)化工、天然气、煤层气等易燃易爆危险性项目。

(三)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四)涉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等的建设项目。

(五)因选址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修改的建设项目。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加强监管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相关行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选址编制依据及项目概况:项目选址的背景与必要性;项目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用地规模等基本情况;项目拟选址的区位、场地条件、外部条件、政策依据等。

(二)项目选址研究的依据和原则:项目选址研究的法律、技术、政策依据及遵循的选址原则。

(三)项目选址建设区域概况分析:对项目选址地区的自然资源环境、生态环境、公共安全、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经济社会、城乡规划、土地利用、重大基础设施及与项目选址相关的其他情况的分析。

(四)项目选址方案分析论证比选:与城乡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土地利用、乡村布局等的协调情况;与城市交通的衔接情况;与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协调情况;对城镇环境的影响及对策;与城镇综合防灾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的协调性情况;与周边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规划的关系;与城乡重大基础设施的关系;与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关系;经济分析。如建设项目推荐方案与法定城乡规划确定的不符,经充分论证无替代方案,涉及规划修改的应取得原规划审批部门同意启动规划修改的文件作为论证和确定选址意见的依据,地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确保修改规划的及时完成和项目符合修改后的规划

(五)结论与建议:提出推荐选址方案,并对其合理性、可行性与否等相关内容提出研究结论,同时对下一步项目实施提出建议。

(六)附件。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后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规划信息网对项目的基本情况和拟选址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后5日内应当在公示的网站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扫描件、图件进行公开,依法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查。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符合城乡规划。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严格依据法定的城乡规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区建设用地外的建设项目依据城镇体系规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在城镇体系规划中未确定或与其不符的需征求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最高至省级)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需征求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需征求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区建设用地外项目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确定的区域交通设施、区域公用设施、特殊用地项目、采矿、水库。

(三)符合产业政策。

(四)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等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

(五)符合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

(六)不会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选址审查论证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其主管部门职责的,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各部门间意见不一致时,应及时组织协调直至请求上一级机关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没有按规定履行规划选址手续、分级管理权限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内容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进行变更,应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申办程序重新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一年。建设项目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延期,应当提交延期申请报告及选址意见书申报表一式两份,同时提供有效期即将失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批复原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