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甘劳社发〔2007〕81号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规范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发放程序,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外省驻甘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
(1)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的;
(4)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五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参保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附后),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日期内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成员可持失业人员本人委托书及相关证明代领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金:
(一)失业人员患病住院治疗的;
(二)失业人员患严重病症行动不便的;
(三)失业人员患精神病院外治疗期间的;
(四)女性失业人员生育休假期间的;
(五)失业人员因其他原因不能亲自领取的。
第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对经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核定申领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数额,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附后)上填写审核意见和金额,并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记录,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对经审核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应告知失业人员,并说明原因。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应自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和领取期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按规定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记录予以保留,与再次就业后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后又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核定其本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将其本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同时及时了解失业人员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及职业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由原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失业保险金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为失业人员发放,也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四)重新就业的;
(五)移居境外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上述情形消失后未就业或失业的,失业人员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核定发放。
第十四条 在职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60日内,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领取的门诊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未参加医疗保险或已中断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按规定享受住院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失业人员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应在医疗机构开出住院证明5日内,持住院证及医疗诊断资料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失业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应征得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三)失业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人员先行垫付。
(四)失业人员病愈出院,应持医疗机构开具的结算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住院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
(五)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规定核定其住院医疗补助金数额。住院医疗补助金累计不超过失业人员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治疗的,只能申领一次住院医疗补助金。未办理住院备案手续和未征得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院治疗的,不予支付住院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失业人员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残住院治疗的,不予支付住院医疗补助金。
第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持准生证和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按规定一次性申领生育补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其家属可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失业人员死亡证明;
(二)失业人员身份证明;
(三)领取人身份证明;
(四)领取人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确定补助标准,并据此开具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单证,一次性计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规定一次性发给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和其他有效证明,经参保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附后),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与参保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参保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及参保单位缴费记录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单位已为其缴费后,按规定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职期间变换工作或转移劳动关系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市州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其转出地的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应与转入地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二)职工在职期间跨省流动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省转迁户籍关系的,可凭有关证明材料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市州转迁户籍关系的,其失业保险关系可随之转迁,失业保险费用不划转,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开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附后),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按规定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
(五)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市州的,由受理失业人员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附后),将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发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费用不划转,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当地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其原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进处行理。
第二十二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对失业人员查询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情况及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应当及时给予答询。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争议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直接向主管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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